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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法人是相對于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提出的,是法律所創設的主體。相比較而言,我國的事業單位法人難以等同于國外法人中的哪一種,若從法人舉辦目的、舉辦主體、活動范圍等方面分析,事業單位法人類似于國外的公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那么,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網友咨詢: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的責任是什么?
北京市京徽律師事務所彭國棟律師解答:
(資料圖片)
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0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彭國棟律師解析:
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的責任情況具體表現有:
一是不當控制,又稱過度控制,指控股股東對公司的過度控制,主要發生在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對子公司的經營決策形成影響是必然的,此亦為法律所允許。但如果這種控制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應當對子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
二是資產和事務的混同。主要表現為:公司和股東的財務記錄、賬戶等沒有分開、股東隨意處分公司的財產、公司沒有遵守正常的設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員、共同的利潤分配政策等。
三是組織機構混同。如“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人員的兼任,無視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開股東會議,公司共在一棟辦公樓辦公,共用電話號碼、信封等。
四是濫用公司形式。指股東利用公司形態逃避合同義務或法律義務時,公司被作為股東逃避義務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義價值,因而公司的行為被視為股東的行為,股東即應對此承擔責任。
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五條規定“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貨幣體現。各級機關和單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如有剩余的,凡是黨政機關投資的,一律作為國有資產,由直接投資單位收回;屬于集體企業投資的,應退回原投資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