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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緩期執行,是我國特有的刑罰執行制度。一般認為死緩不是獨立刑罰,只是死刑的執行方式,它對于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促使罪犯改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
死刑緩期執行的條件有:
(資料圖片)
1、應當判處死刑,即根據刑法的規定(法定刑規定了死刑)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這是宣告死緩的前提條件。
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即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不立即執行死刑。
對于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處理結局有四種情況: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2、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現,應根據刑法第78條予以確定。
3、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4、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情節不惡劣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法律依據】
《刑法》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